1、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2、为确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提出以下意见。新修订的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特此提出指导。
3、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材料遗失、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导致延误的,不计算在申请时限内。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及时更正。
4、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 (一)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能够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符合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二) 校园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除非已按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形成劳动人事关系。
5、为更全面地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以下意见。首先,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在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时,可自行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非部门规章,而是一种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通常由部长签署并公布,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第21号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1、工伤保险法规定2023年新规 2023年1月1日起,将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共计112条,主要规定如下: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将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各个领域的就业人员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内。通过建立健全的工伤认定机制,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向劳动合同保险、个人工伤保险、临时工伤保险等多元化方向推进。
2、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3、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定,从2023年1月1日起,新生产建设项目参建劳动者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同时,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保门槛进一步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和最高缴费基数也将逐步调整。此外,违反工伤保险法规定的单位将面临更加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
4、根据2023年的最新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5、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
1、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禁止用于投资运营、兴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需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储备金不足时由地方政府垫付。
2、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关于工伤认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时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必须在30天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首先,第十三条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都应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社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申请。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的概念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14年版,全称为《工伤保险条例》(2014年修订版),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条例历经2010年12月20日的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修订内容,其余部分则自2004年1月1日生效。该版条例适用于201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通常不超过12个月,若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经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全称《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设立的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以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第二条 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员工缴纳保险费。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