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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内容是什么?

2025-05-13 13:22:41 保险知识 浏览:6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介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内容是什么?

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3、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一种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或患职业病,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内容介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附则7章37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予以废止。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2023年新疆工伤赔偿中停工留薪怎样规定的

其中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法律客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需注意,停工留薪的期限最长不能逾越十二个月。若伤势较重或有特殊情形,应由市区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核准后方可适度延长,但最长也只能延长至十二个月。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须每月按时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如用人单位拒付或支付不足,工伤职工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工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1款,停工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年,由单位支付。 护理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由单位支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旨在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经2013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附则7章37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章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内容。第十九条,员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会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应待遇。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2、为确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提出以下意见。新修订的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特此提出指导。

3、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材料遗失、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导致延误的,不计算在申请时限内。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及时更正。

4、第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尚未做出认定的情形。第十,若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认定错误,社保部门发现后应更正。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非部门规章,而是一种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通常由部长签署并公布,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第21号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6、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实施后,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同时废止。